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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 2024-05-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积极稳妥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促进配电网建设发展,提高配电网运营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以下简称配电区域)是指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向用户配送电能,并依法经营的区域。

 

第三条 在一个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企业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义务,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运营权移交义务,配电网运营权移交前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取得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应严格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及电网安全风险管控有关政策文件要求,与相关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确保安全管理全覆盖。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全国配电区域划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配电区域划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向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并在许可证中载明营业区域。

 

第二章 原则与流程

 

第五条 配电区域划分应坚持公平公正、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界限清晰、责任明确的基本原则,保障电网安全稳定发展。

 

第六条 配电区域应按照行政区域或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总体规划确定的地理范围划分,具有清晰的边界,尽量保持配电区域的完整性及连续性,避免出现重复建设、交叉供电等情形,影响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的落实。

 

第七条 增量配电业务应符合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纳入省级相关电网规划,满足国家和行业对电能配送的有关规定及标准要求。

 

第八条 配电区域划分应与国家能源政策相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公布的各类能源行业示范项目中已包含增量配电业务并明确供电范围的,配电区域尽量与其保持一致。

 

第九条 鼓励以满足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为主要目标的增量配电业务,支持依据其可再生能源供电范围、电力负荷等情况划分配电区域。不得依托燃煤自备电厂建设增量配电网,防止以规避社会责任为代价打造成本优势。

 

第十条 配电区域划分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配电区域划分方案并征求地方政府、电网企业、潜在投资主体的意见建议。配电区域难以确定的,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审论证。

 

第十一条 配电区域划分依据主要包括:

 

(一)增量配电网规划有关情况;

 

(二)增量配电网覆盖范围及产权归属情况;

 

(三)相关单位与电网企业历史形成的实际供用电约定,或电网企业出具的电网接入意向等文件。

 

第十二条 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应载明配电区域的地理范围、划分界限及产权分界点等信息,并附配电区域地理平面图、电网分布图等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配电区域划分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业主确定前明确配电区域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在项目业主确定后30日内向项目业主和该区域原电网运营企业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时,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据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在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中载明营业区域。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已确定、但尚未明确配电区域的,项目业主可向配电区域划分主管部门提出配电区域划分申请。配电区域划分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60日内向项目业主和原电网运营企业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

 

第十六条 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或原电网运营企业对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存在异议的,可在划分意见正式印发后30日内向配电区域划分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配合做好资料提供、现场调查等工作。配电区域划分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予以协调并在60日内出具意见。异议协调处理期间配电区域划分相关利益方不得在相关争议区域内进行配电网施工建设,涉及特殊用电或紧急用电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资产与用户

 

第十七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依法享有所辖配电区域配电网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的权利。由非本区域配电网运营主体投资建设并运营的存量配电网资产,在与产权单位协商的基础上,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

 

(一)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资产入股等方式,参股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共同运营区域配电网;

 

(二)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出售、产权置换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

 

(三)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租赁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租借给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运营;

 

(四)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按照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厘清配电网资产运营权。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后,配电区域内的增量电力用户和随存量配电网资产移交的存量用户的配电业务按照属地原则,由该企业负责。相关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平无歧视提供电网互联服务。

 

第十九条 对于配电区域内,主要供电方式为原电网运营企业自有产权专线(专变)供电的电力用户,本着节约资源的原则,供电方式可维持不变(但保留用户的选择权),本专线(专变)不可再扩展其他电力用户。

 

第四章 变更与监管

 

第二十条 配电区域发生变更的,配电区域划分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配电区域变更意见,拥有该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应当依法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配电网运营企业擅自超出配电区域范围开展配电业务或其他电网运营企业擅自进入配电区域范围开展配电业务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应建设运营满足区域内各类用电需求的配电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为用户提供接入电网、供电保障等服务,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能源规〔2024〕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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